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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2019-09-24 09:33:19   来源:深圳自考网    点击: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三章 职业教育实施

  第四章 校企合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创新型、技能型人才,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

  第三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教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第四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坚持面向市场、服务发展、促进就业的办学方向,形成定位清晰、科学合理的层次结构,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第五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创新职业教育模式,引导社会支持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全省各级各类职业教育,优化职业教育结构和布局,推动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履行发展职业教育职责,依法加强职业教育督导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组织的指导,支持行业组织发挥职业教育服务功能,并强化监管。

  行业组织应当履行发布行业人才需求、推进校企合作、参与指导教育教学、开展质量评价等职责,建立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和就业状况定期发布制度。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层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分别由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统筹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发展,省人民政府统筹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发展。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其他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主要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分为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和普通技工学校。技师学院重点培养高级工以上技能人才;高级技工学校重点培养中级工、高级工;普通技工学校重点培养中级工。

  技工学校按隶属关系由省、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职业技能培训市场化、社会化和多元化,建立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人员自主参加、政府购买服务的技能培训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企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建立现代化产业人才培养培训基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资金、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贫困地区、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的扶持,改善其职业学校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新型职业农民的教育培训工作,构建农村职业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各类职业教育资源,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学分制度,通过学分积累、转移和互换,促进学历与非学历教育衔接连通、互通互认,推进非学历教育学习成果与职业技能等级学分转换互认,构建普通教育、职业教育以及业绩成果互认的终身教育资历框架体系。

  受教育者通过继续教育或者培训等方式,积满中等职业教育要求的相应学分,经认定可以获得中等职业教育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相应技能等级证书。

  受教育者通过继续教育或者培训等方式,积满与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要求的相应学分,经认定可以获得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相应技能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组织职工参加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承担公共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实施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高等学校设置制度规定,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可以纳入高等学校序列。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制定体现职业教育特色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治理结构,创新办学体制机制。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可以依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状况自主设置、调整专业,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职业学校设置国家控制专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职业学校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基地。

  第二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学校教师聘任和职称晋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和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职业学校分别负责编制本区域和本学校教师培训规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省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按照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和发展定位,结合本地实际,动态核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创新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方式。

  鼓励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和企业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和管理型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二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考生报名比例适当,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考生报名计划。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考生报名平台,对本市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统一考生报名录取。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类别考生报名录取办法和高等职业学校招收技能拔尖人才办法。

  中等职业学校采取注册入学制度。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高中毕业学生申请并经学校批准,可以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或者培训。

  高等职业学校主要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考察相结合的考试入学制度。中等职业学校应届及往届毕业生可以通过职业教育类别考试方式或者普通高考方式进入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本科高等学校学习。

  完成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应届及往届毕业生,可以通过职业教育类别考试方式进入本科学历教育。完成本科层次职业教育的,可以通过考试进入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教育。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专业教学标准和质量要求,建立管理制度和教学制度,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建立内部质量保证机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教育的特点,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生涯规划等教育,开发、编写、引进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创新创业支持体系,可以在课程研发、学时学分、师资保障、场地建设、专利保护、资金支持、奖励措施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学生进行创新创业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职业教育质量年度报告制度,组织用人单位和第三方机构对职业教育质量进行评估,编制年度质量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教育可以实行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教育,修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学分制的职业学校,应当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在保证完成教学总学时和修满总学分并符合规定标准的前提下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修业年限。

  职业学校可以制定学分认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学生的科技发明创造、竞赛活动成绩,以及被社会有关部门采用或者在解决生产实际问题中取得较好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论文、设计、调研报告和研究成果等,可以折算为课程学分。

  第二十七条 鼓励职业学校联合开设优质课程并推进师资、课程、实训基地的共享与学分互认。

  职业学校应当制定课程免修、学分替代等管理办法。

  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之间,可以实行学生学籍互转、学分互认。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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